答覆立法会问题

立法会十七题:器官捐赠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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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陈国强议员今日(三月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的提问和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杨永强医生的书面答覆:



问题:



  器官捐赠行动推行多年,但捐赠器官的数目远低于轮候器官移植的病人数目。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过去三年,每年本港及邻近地区各类器官的捐赠数目、签署器官捐赠卡及轮候器官移植的人数分别为何;



(二) 本港与邻近地区的器官捐赠法例和政策如何比较,以及这些地区有否更能提高器官捐赠意欲的规定或措施;



(三) 已在本港派发的器官捐赠卡的数目、派发途径和涉及的政府资助款额;及



(四) 现时分别储存于本港公立及私家医院的可供移植器官的数目?




答覆:



(一及三) 医院管理局(医管局)在2000年、2001年及2002年接受的各类器官捐赠数字已载列于附件。



  有关在香港等候器官移植的人数,由于有关人数会视乎有机会成为器官受赠人的临床情况而不时改变,因此我们不可能有一个在一年时间内等候器官移植的准确人数。然而,现时正等候不同种类的器官移植的大约人数则载列于附件。



  由于海外国家通常不会定期公布其国家的器官捐赠数目及等候器官移植人数,因此我们并没有邻近地区的这些数字。



  有关器官捐赠卡,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卫生署透过辖下诊所和机构、其他政府部门及公共设施,以及非政府组织,派发超过850,000张器官捐赠卡。每年一度的“爱心献再生”器官捐赠行动,是另一项为鼓励市民签署器官捐赠卡而推行的大型活动。由于签署器官捐赠卡的市民并不需要向卫生署登记,因此我们并没有已签署的捐赠卡的人数目。这个器官捐赠卡项目涉及的开支主要用作印制器官捐赠卡。印制器官捐赠卡的费用由政府支付。印制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派发的器官捐赠卡的支出约55,800元。除此之外,在这方面并没有其他重要的政府开支。



  我们并没有邻近地区使用器官捐赠卡的资料。



(二) 香港规管器官捐赠的条例计有《医学(治疗、教育及研究)条例》(香港法例第278章)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香港法例第465章)。



  《医学(治疗、教育及研究)条例》规定,假如一个人曾要求在其去世后将其躯体捐作治疗、医学教育或研究用途,则在其去世后其躯体可按照其生前要求被使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则禁止将拟作移植用途的人体器官作商业交易,不论器官是从已去世或在生的人的身上切除。有关涉及在生器官捐赠人的器官移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亦规定器官捐赠人的年龄必须已达十八岁,或已达十六岁并且已婚。一名注册医生必须已向器官捐赠人解释切除器官的有关程序、所涉及的危险及其本人可随时撤回有关同意的权利。器官捐赠人必须在没有遭威迫或利诱的情况下同意切除器官。条例亦规定注册医生须在指定时限内向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呈交正确的文件,当中包括有器官捐赠人(在生或去世)、器官受赠人及已切除/移植的器官的资料。这些不涉及商业交易及出于自愿的原则,与其他已发展国家监管器官捐赠的法律并无二致。



  有关从已去世的人身上切除的器官的捐赠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就香港而言,一个人若希望在去世后捐出自己的器官,他可签署器官捐赠卡,亦可在两个或以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同意在去世后将自己的器官捐出作移植用途。除香港外,德国、荷兰、澳洲等国家亦采纳类似的做法。在新加坡及部分欧洲国家,如西班牙和丹麦,任何人士,除非于生前曾反对捐赠自己的器官,否则会被假设为同意死后将自己的器官捐出作移植用途。虽然这种"选择不捐赠"的做法能增加可作移植用途的器官数目,但是我们认为捐赠器官应是一种出于自愿的行为,而透过长期的宣传及教育,培养社会对器官捐赠的正面理解及态度,才是提高器官捐赠意欲的最好方法。



(四) 除了皮肤、巩膜和骨外,所有捐赠的器官及组织,均会在它们自器官捐赠人身上切除后不久用作移植,而不会储存在器官或组织库。



  医管局的医院现储存有分别由三十二名及三名器官捐赠人捐赠的皮肤及巩膜组织,而所得的骨通常会储存作多件骨块。现时医管局的骨库内共储存有三百三十六块骨块。由一名器官捐赠人身上切除的皮肤/巩膜/骨组织,可用于超过一名器官受赠人身上,而一名病人亦可在同一时间接受来自多于一名捐赠人的皮肤。



  根据私家医院提供的资料,这些医院并没有储存作移植用途的器官。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星期三)

201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