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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
香港人口急速老化的现象令改善晚期照顾服务变得必要,亦带来更大挑战。政府的政策目标是为病人及其家属提供优质而全面的晚期照顾服务,确保病人能够得到适切的临终关顾,让他们在生命的最后阶段无须承受无效、无意义的治疗,保持尊严地走完人生旅程。
为此,政府就《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条例》)立法,为预设医疗指示(「指示」)与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命令」)订立相应法律框架,以及为病人、医护人员和施救者提供法律保障,让晚期病人能够享有更大的自主权。《条例》已于2024年11月20日的立法会会议获得通过,并于2024年11月29日刊宪。《条例》于2026年7月31日正式实施。
预设医疗指示
「指示」让成年病人在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时,预先表明在什么指明临床情况 (即《条例》所指的指明先决条件)拒绝什么维持生命治疗,以保障病人一旦因病情转差而失去精神能力时,其预先表达的治疗意愿得到尊重。订立「指示」以「慎入」为原则,病人在订立「指示」前须充分理解及审慎权衡「指示」内每项指令的影响,并在与家人及医护人员进行充分讨论后,作出知情及自愿的决定。为便利有需要的病人订立合符《条例》要求的「指示」,《条例》载有标准表格以供使用。市民在《条例》生效前所订立的「指示」只要符合《条例》订明的条件,且所有指令均以清晰的方式呈示,将可继续维持有效。举例而言,在《条例》生效前使用《条例》附表2 的 [标准表格],以及过往使用医院管理局(医管局)表格订立的「指示」,已符合《条例》规定。
除了现有纸本「指示」,政府会逐步推行「指示」的电子化,并以「医健通」作为指定电子系统,让市民订立、储存、检索和撤销电子「指示」。政府会分阶段实施纸本与电子「指示」:首阶段先实施纸本「指示」及以电子方式储存、检索和撤销纸本「指示」的做法。待「医健通」的相关功能完全准备就绪后,政府会推行在「医健通」上直接订立电子「指示」。首阶段电子「指示」在《条例》生效时实施,已订立纸本「指示」的病人,可自由选择是否以电子方式储存「指示」。「指示」储存在「医健通」后,病人及获授权的公私营医疗机构可透过「医健通」取览「指示」的电子纪录。如果病人希望把纸本「指示」储存至「医健通」,须由注册医生协助上载,主要目的是让医生先检视有关「指示」并确认其符合《条例》所订明的要求。有关参考资料载于https://app.ehealth.gov.hk/ehealth-pro-faq。
同样基于「慎入」原则,「指示」并不会在订立后立即生效,亦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适用。「指示」只会在病人无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以及病人在「指示」预先指明的先决条件获符合时适用,医护人员便会遵从病人的意愿,不提供或撤去相关的维持生命治疗。这项安排主要是确保不提供或撤去维持生命治疗的决定,是订立者在订立「指示」时所预期及知悉的情况。
至于撤销「指示」以「易出」为原则,病人在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时可随时改变意愿,并可以多种方式(例如以书面、口头形式、销毁该份文书或透过「医健通」)撤销已订立的「指示」。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由于「指示」只会在指明临床情况下适用,施救者 (例如救护人员或接受过急救训练的人员)难以在没有医护人员在场,即时判断待援者是否已达到指明临床情况。因此,医生会视乎病人的临床状况,向已达到指明临床情况的病人签发「命令」,指明在适用的情况下,任何人均不得向该病人进行心肺复苏术。「命令」分为两大类:一为按「指示」签发的「命令」,二为并非按「指示」签发的「命令」,两者在签发对象、目的、要求及撤销安排有所不同。
按「指示」签发的「命令」适用于已订立「指示」,并已在「指示」中指明拒绝接受心肺复苏术的成年病人,以确保施救者能够按照病人预先表达的自主意愿,不施以心肺复苏术。按「指示」签发的「命令」由两名注册医生(最少有一名须属专科医生)签发,亦可透过划掉「命令」每一页的内容并签署以撤销「命令」。基于「易出」原则,病人只要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亦可透过多种方式(例如书面、口头、销毁等形式) 撤销「命令」。若病人撤销基础「指示」,其按「指示」签发的「命令」亦即告撤销。
并非按「指示」签发的「命令」适用于不能订立「指示」的未成年人,以及无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由于他们不能作出自主决定,医生会按照其最佳利益判断是否需签发「命令」。如病人的主诊医生和亲属一致认为进行心肺复苏术不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医生可为其签发并非按「指示」签发的「命令」,而责任人(如家属或监护人)须表示同意医生的判断并一同签署「命令」。并非按「指示」签发的「命令」只能由两名注册医生(最少有一名须属专科医生)透过划掉「命令」每一页的内容并签署撤销。另外,当该成年病人恢复精神能力或获签发新「命令」时,原有「命令」会自动撤销。「命令」也会因对象病人年满18岁时而自动撤销。
「命令」必须以书面形式签发,并须采用《条例》附表3 的纸本[订明表格]以方便识别和核实,否则属无效。「命令」不设电子版本。在《条例》生效前签发的「命令」须由《条例》提供的订明表格所取代,以继续维持有效。
下载表格
《条例》附表2 载有「指示」的标准表格,政府鼓励市民采用标准表格订立「指示」,确保「指示」中的所有指令都以清晰的方式呈示,并符合法例要求。《条例》附表3 载有签发「命令」用的订明表格,以及供延长「命令」效力期的续页。上述表格及续页现已上载医务卫生局网站供公众下载,表列如下:
| 表格编号 | 说明 | |
|---|---|---|
| 附表2:预设医疗指示的标准表格 | ||
| 1 | 预设医疗指示 | (中文)(318KB) (英文)(337KB) |
| 2 | 预设医疗指示(只用于拒绝心肺复苏术) | (中文)(353KB) (英文)(174KB) |
| 附表3: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的订明表格及续页 | ||
| 1 |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按预设指示签发) | (中文)(352KB) (英文)(197KB) |
| 2 |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并非按预设指示签发)(无精神能力的成年人) | (中文)(528KB) (英文)(239KB) |
| 3 |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并非按预设指示签发)(未成年人) | (中文)(336KB) (英文)(215KB) |
| 4 |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续页(为成年人签发) (适用于订明表格1及2) | (中文)(151KB) (英文)(42KB) |
| 5 |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续页(为未成年人签发) (只适用于订明表格3) | (中文)(148KB) (英文)(43KB) |
常见问题:
(一) 预设医疗指示订立的目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拒绝维持生命治疗,「维持生命治疗」包括甚么项目?
「维持生命治疗」涵盖各种可能延缓病人死亡的医疗措施,例如心肺复苏术、人工辅助呼吸、血液制品、心脏起搏器及血管增压素、为特定疾病而设的专门治疗(例如:化学治疗或透析治疗)、在感染可能致命的疾病时给予抗生素,以及人工供给营养及液体(即透过导管喂饲食物和水份)。「指示」容许订立者拒绝其中一项或多项维持生命治疗。
若提供该维持生命治疗与晚期病人的最佳利益相违背,或病人曾明确拒绝接受维持生命治疗的意愿,则不提供或撤去该维持生命治疗是合乎伦理和法律的。然而,「指示」不容许拒绝基本照顾(例如:向病人口腔喂食及给水和协助病人进食及喝水)和纾缓治疗。医护人员必须继续为病人提供基本照顾和纾缓治疗,以满足病人的基本生存需求。
(二) 预设医疗指示可由谁人订立?
只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才可订立「指示」,示明自己一旦到达指定的医疗状况(例如罹患末期疾病、处于持续性植物人状态或陷入不可逆转昏迷,或者罹患其他晚期不可逆转的寿命受限疾病)时,希望拒绝维持生命治疗,例如心肺复苏术。由于「指示」是病人按自主意愿作出的医疗抉择,因此《条例》秉持「慎入易出」的原则。「慎入」的意思是确保订立者在充分理解及审慎权衡每项指令(即在指明先决条件获符合下不施以指明的维持生命治疗)对其自身状况的影响下作出知情决定。《条例》因而列明订立过程需符合多项法定要求。「指示」亦只会在特定情况下(即订立者无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及指明先决条件获符合)才适用,确保不提供或撤去维持生命治疗的决定,是订立者在订立「指示」时所预期及知悉的情况。
至于不能订立「指示」的未成年人,以及无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如病人的主诊医生和亲属一致认为进行心肺复苏术不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医生亦可为其签发并非按「指示」签发的「命令」,指明在适用的情况下,当对象病人处于心肺停顿状况时不得向该人进行心肺复苏术。责任人(如家属或监护人)须表示同意医生的判断并一同签署「命令」。
(三) 预设医疗指示是否仅适用于末期病人?健康的年轻人士可否订立预设医疗指示?
「指示」主要目的是让患有严重而不可逆转疾病的成年病人,在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时,预先表明当自己一旦丧失精神能力及其所订的指明先决条件(例如罹患末期疾病)获符合时,希望拒绝的维持生命治疗。《条例》虽然并无限制未有患病的市民订立「指示」,但基于「慎入易出」的原则及根据香港医学专科学院发布的「预设医疗指示之最佳实践指引」,未有患病的市民不适宜过早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末期疾病订定「指示」。原因是首先,末期疾病可以有千百种病因,而不同的维持生命治疗对不同疾病的效果并不相同。其次,未有疾病时,个人对生命的价值观和对残障的接受能力,可能与患病后很不同。其三,大部分末期病人,当诊断为严重疾病时,精神上仍有能力行事并有能力为治疗计划作出抉择。因此,我们建议健康市民适宜及早了解预设照顾计划及「指示」,当不幸患病时,便较容易与医护人员商讨。
(四) 预设医疗指示必须使用标准表格订立吗?
我们鼓励市民采用《条例》附表2 载有的标准表格订立「指示」,以确保「指示」中的所有指令都以清晰的方式呈示,并符合法例要求(包括订立人为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订立的「指示」中的所有指令均以清晰的方式呈示、订立者在不少于两名见证人在场下签署该份「指示」、两名见证人须尽本身所知不是订立者的利益攸关者、其中一名见证人须属注册医生、另一名见证人已年满18岁等)。
标准表格亦会提供三种指明先决条件,供订立者在见证医生的建议下自由选择。一旦病人陷于「指示」中述明的指明先决条件,且无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指示」便属适用。标准表格提供的三种指明先决条件如下:
| (一) | 罹患末期疾病(指病人患有严重、持续恶化及不可逆转的疾病;预期寿命短暂,仅得数日、数星期或数月的生命;至于施行维持生命治疗的作用,只在于延迟死亡一刻的来临); |
| (二) | 处于持续性植物人状态或陷入不可逆转昏迷;或 |
| (三) | 罹患其他晚期不可逆转的寿命受限疾病(不属上述两类,指持续恶化及不可逆转的疾病,而病情已到了晚期,及寿命受限),例如:晚期肾衰竭病人、晚期运动神经元疾病或晚期慢性阻塞性肺病病人,由于他们可能使用透析治疗或辅助呼吸治疗维持生命,因此不划入第一类。 [注:晚期认知障碍症病人亦属于第三类] |
《条例》允许市民采用非标准表格订立「指示」,只要「指示」所有指令都以清晰的方式呈示,并符合法例要求,便属有效。如市民希望采用非标准表格,建议先咨询注册医生,并按法例要求清晰列明指明先决条件。
(五) 已订立纸本预设医疗指示的市民是否必须同时订立电子「指示」?订立电子「指示」有何好处?
订立电子「指示」纯属自愿选择,市民可继续仅以纸本形式订立及保存「指示」,其法律效力与电子版本完全相同。
订立电子「指示」主要好处是为市民提供额外便利,免却订立者及家人需要随身携带纸本文本的不便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医护人员仍可取览。当病人已上载及储存电子「指示」至「医健通」后,于「医健通」注册的获授权医疗专业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时,能及时知悉病人是否已订立「指示」及取览「指示」的电子纪录,从而作出适当的临床判断。
值得一提的是,若病人同时备有纸本及电子「指示」,一旦病人的意愿有任何变更,病人需确保纸本及电子「指示」及所有确效文本(例如由医生或在香港执业的律师核证的真实副本)均获撤销,以免日后医护人员执行时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及争议。
(六) 在《条例》生效前已订立的预设医疗指示和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需要于《条例》生效后重新订立吗?
一般而言,市民在《条例》生效前所订立的「指示」只要符合《条例》订明的条件,且所有指令均以清晰的方式呈示,将可继续维持有效。举例而言,使用医管局表格订立的原有「指示」,应已符合《条例》所列明的规定。
就那些「指示」呈示清晰但未完全符合《条例》所有条件的原有「指示」,如医生同意对该病人施行其所拒绝的维持生命治疗,并不符合该病人的最佳利益,医生可根据普通法,按该病人在境外以书面方式订立的「指示」,不向该病人施行维持生命治疗。然而,我们仍建议已订立「指示」的市民应定期与医生检视有关指令,如需作出任何更新,可采用《条例》提供的标准表格进行更新或修改。
在《条例》生效前签发的「命令」须由《条例》提供的订明表格所取代,以继续维持有效。
(七) 订立预设医疗指示有次数限制吗?
「指示」攸关生死,我们建议订立者订立「指示」时须审慎行事,如有需要撤销或重新订立,应妥善记录,以免造成医疗人员执行的混乱。
(八) 订立预设医疗指示时,需要两名见证人作见证及签署相关文件,见证人需要符合甚么条件?病人家属或照顾者可以担任见证人吗?
其中一名见证人必须为香港注册医生及不是订立者的利益攸关者,其责任有三:
| (一) | 必须清楚解释予订立者该文件的性质、内容,及就该文件的每项指令而言对订立者的影响; |
| (二) | 信纳订立者签署「指示」时,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及 |
| (三) | 在该文件中,声明自己符合(一)及(二)。 |
另一位见证人必须是成年人及不可与订立人有任何利益关系(如遗产继承人或保险单下的受益人)。因此,如病人家属或照顾者不知道或不清楚自己是否符合资格,应避免担任见证人。在此情景下,订立者可邀请无利益关系的成年人,例如朋友或在场的护士担任见证人。
除「指示」的立法外,病人和家属就预设照顾计划作充分讨论是全面的晚期照顾服务上更重要的一环。我们相信在生命最后的旅途中,家属和亲友的陪伴、理解和参与会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商讨预设照顾计划的适当时机取决于疾病轨迹及病人意愿。预设照顾计划(包括「指示」)的讨论不应过早亦不能过迟。如果太早商讨,病人及家属对病情未有深入的了解,不能就预设照顾计划作出充分及有意义的讨论;如果太迟商讨,病人当时的理解能力和心理状态可能已不能参加讨论。因此,我们建议医生与病人订立「指示」前,应在病人合适的临床情况邀请其家属和亲友参与病人预设照顾计划的讨论,向他们提供有关的详尽资料及建议,让病人在了解疾病预后下有充分精神能力表达意愿;如病人决定订立「指示」,应将其意愿告知其家属和亲友,尽力达成共识。
(九) 立法后,预设医疗指示文件必须经由医院管理局(医管局)医生签发吗,市民或长者应该哪里找医生订立「指示」?
在订立预设照顾计划的讨论过程中,病人可因应个人意愿或医护人员可根据病人临床情况提出订立「指示」的建议。医护人员会根据相关临床指引,并因应病人的临床情况开展适当的讨论。预设照顾计划目前主要在医管局纾缓治疗科、肿瘤科及老人科推行,医管局在与病人商讨预设照顾计划时,协助病人订立「指示」。
《条例》并没要求「指示」必须经由医管局医生见证,病人亦可在私营医疗机构选择熟悉其病历和状况的医生开展订立「指示」的讨论,并在适当情况下由医生协助订立「指示」。基于「慎入」原则,《条例》订明见证的注册医生负有法定责任,在病人订立「指示」前向他们充分及清晰解说该份「指示」的性质及遵从该份「指示」中的每项指令(即在指明先决条件获符合下不施以指明的维持生命治疗)对订立者的影响,以协助病人作出审慎、知情及合乎其个人意愿的决定。
(十) 订立者可透过甚么方式撤销原先已订立的预设医疗指示?
《条例》秉持「慎入易出」的原则,在确保订立程序严谨的同时,亦为订立者提供灵活便利的撤销机制,以顾及订立者日后或需修改决定的情况。订立者只要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便可以随时以下方式撤销「指示」:
| (一) | 订立者本人以书面方式(不论属纸张形式或电子形式)撤销「指示」; |
| (二) | 订立者本人签署《条例》附表2中的「指示」标准表格的第5部; |
| (三) | 订立者本人(或某成年人在订立者在场并在其指示下)烧毁、撕毁或划掉「指示」内容并在每一页上签署; |
| (四) | 订立者本人在至少一名属成年人的见证人在场下,以口头或其他方式(如点头、摇头示意或使用手语),表达其撤销「指示」的意愿; |
| (五) | 订立者本人订立了另一份「指示」;或 |
| (六) | 订立者本人(或某成年人在订立者在场并在其指示下)在「医健通」撤销「指示」。 |
(十一) 若病人已订立预设医疗指示,有需要再另行订立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吗?两份文件有何分别?
虽然「指示」和「命令」在功能上都涉及拒绝心肺复苏术,但两份法律文件的性质略有不同。「指示」是由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订立,预先表明当自己一旦无精神行为能力时,希望拒绝的维持生命治疗,例如心肺复苏术,属病人在与医护人员及家人充分讨论及审慎权衡「指示」的影响而作出的自主决定;「命令」则是医生根据病人当前临床状况所作的专业医疗判断。
具体而言,订立「指示」时,订立者的病情可能仍未到达指定的临床状况(如罹患末期疾病)。这份「指示」中有效并适用的指令主要规范了医治者施以或不施以维持生命治疗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无论病人是在医院或医院以外的环境,只要医治者看到病人的「指示」,而当中的指令有效并适用,便不会为病人进行维持生命治疗。
而「命令」则属于临床决定,并且是由两名医生在病人达到指明临床情况时才会签发。若病人在订立「指示」的同时获得医生签发「命令」,主要好处是确保在医院外的环境中,即使没有医治者在场的情况下,救援人员如在病人家中发现已签发的「命令」,他们就会遵从「命令」不对病人实施心肺复苏术。
医护人员会依据病人的个别情况,与病人和家属详细讨论是否需要同时订立和签发这两份文件。
(十二) 如果病人已获医生签发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文件,救援人员上门时看不到正本,会在病人家中翻找吗?
病人有责任向医治者和施救者出示其「命令」。由于「命令」可能在紧急情况下于医院外执行,医护人员和施救者须在瞬间作出决定,考虑到救援行动分秒必争,《条例》会订明医护人员和施救者无须搜查病人的个人物品,以寻找「命令」的确效文本。如果没有见到任何已签署之「命令」或有效副本,救援人员仍然会以拯救生命为大前提作急救。
为方便病人携带「命令」,医管局会为其病人提供显眼设计的文件袋 (见下图),袋上会有明显标示载有「命令」,并授权施救者搜寻袋内「命令」。我们建议将这份文件摆放于最当眼位置,方便家人或者救援人员辨识及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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