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演辭

立法會:食衞局局長除害劑(修訂)條例草案動議修正第3、5、8、12、14、18、20、25及26條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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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食物及衞生局局長高永文今日(七月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2013年除害劑(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第3、5、8、12、14、18、20、25及26條的致辭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條例草案》第3、5、8、12、14、18、20、25及26條,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給各委員的文件內。

  主席,我在剛才二讀辯論的發言中已提及,在草擬《條例草案》時,政府曾檢討經《條例草案》修訂的《條例》應否以明文訂明適用於政府。由於在分發和取用除害劑方面,對政府機構的規管,一般應與私人經營者的標準水平相同,因此,我們建議經《條例草案》修訂的《條例》應以明文訂明適用於政府。同時,鑑於《條例》下的罪行屬規管性質,加上政府會設立行政機制以確保公職人員遵從法例規定,我們建議訂明條文,豁免政府和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負上《條例》所訂的任何刑事責任。

  法案委員會在審議《條例草案》期間,對《條例草案》第5條(即《條例》新增的第3A條)進行了深入的討論。法案委員會同意經《條例草案》修訂的《條例》應以明文訂明適用於政府。委員會對在《條例》下,特區政府不得被控以《條例》所訂的罪行及無須繳付任何訂明費用這點,亦表示支持。

  至於公職人員方面,政府原建議公職人員在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時無須就《條例》所訂的罪行負上刑事法律責任。這是考慮到公職人員與一般商業機構人員不同,沒有任何商業誘因或來自僱主的壓力在執行職務時不遵守《條例》的規定。此外,《條例》的罪行條文主要關乎《條例》第7、8條有關申請牌照或許可證的規定、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違反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條件、不遵從漁護署署長所發出的指示等,政府部門會有內部程序指引以及監督機制,以確保人員遵從指引辦事,豁免公職人員與這些罪行條文相關的刑事法律責任不會影響《條例》的執行。至於其中涉及妨礙執法人員根據《條例》執法工作的罪行條文,政府內部有既定機制確保有關部門配合執法部門的工作,不會影響《條例》的執行。此外,政府亦會採取行政措施,以確保《條例》的法定要求獲嚴格遵從。

  但法案委員會有不同意見,認為法例應一視同仁,並應與時並進。在討論的過程中,委員注意到在2012年中經立法會通過的《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以明文訂明適用於政府,該條例訂明政府不得被控以該條例的罪行,並就政府在違反條例規定的情況訂明法定的報告機制。法案委員會建議政府考慮參照《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以修訂擬議的第3A條。

  經小心考慮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後,雖然政府看不到公職人員會蓄意不遵守《條例》規定的理據,但考慮到《條例》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除害劑能獲正確和安全使用,並且該使用完全符合兩條公約有關規管除害劑的規定,從而保障公衆安全和保護環境,為表明政府確保嚴格遵守《條例》相關規定的決心,政府同意對《條例草案》提出修正案,剔除豁免公職人員在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時無須負上刑事法律責任的建議。我們亦會參照《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在《條例》中訂明如有政府部門違反《條例》的規定時的報告機制。

  上述的修訂已反映在修正案內,並得到法案委員會的支持。

  經過上述的修訂之後,《條例》將適用於特區政府,而只有特區政府可獲豁免被控以《條例》所訂的罪行。換言之,公職人員可被控以《條例》所訂的罪行。

  在執行《條例》的條文時,漁護署、政府化驗所和香港海關的公職人員可能需輸入、售賣或供應註冊除害劑,又或輸入、售賣、供應、管有、使用或出口附表所列除害劑或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這些行為本身須受《條例》第7條或經修訂的第8條所規管。

  由於經《條例草案》修訂的《條例》將適用於政府,而經修正案修訂的第3A條訂明只有政府獲豁免被控以《條例》所訂罪行,公職人員在執行《條例》有可能會受牌照和許可證規定所規限。根據法律意見,視乎個別個案的證據而定,漁護署、政府化驗所和海關負責執行《條例》的公職人員如無申領牌照或許可證,可能會因《條例》相關條文的規定而遭檢控。因此,我們有需要建議對《條例草案》作出適當修訂,清楚訂明負責執行《條例》的公職人員無須受牌照或許可證的規定所規限。

  我們建議在《條例》加入新條文,訂明《條例》第7條有關牌照和第8條有關許可證的規定不適用於作出以下作為的「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

(i)根據《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條例》行使權力,或作出任何與行使該權力或本意是行使該權力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或

(ii)根據《條例》執行職能或本意是根據《條例》執行職能,或作出任何與執行該職能或本意是執行該職能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

  同時,我們建議授權漁護署署長委任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以涵蓋參與執行《條例》的漁護署人員。按情況需要,漁護署署長也會委任政府化驗所、政府物流服務署或其他部門的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另一方面,根據若干其他條例行使權力的公職人員或須檢取包括除害劑的物品(意味着管有)和拍賣被沒收的物品。根據法律意見,這些活動亦可能受《條例》第7條及經修訂的第8條的牌照或許可證規定所規限。因此,我們認為有需要在《條例》中訂明,《條例》第7條及第8條有關牌照和許可證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根據以下條例行使權力的公職人員:《進出口條例》(第60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危險品條例》(第295章),以及除《除害劑條例》以外的任何其他條例。上述條文的適用範圍限於公職人員根據有關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有關條例行使權力,或作出任何與行使該權力或本意是行使該權力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

  上述建議的修訂反映在修正案新增的《條例草案》第7A條、經修正的第8條,以及新增的《條例草案》第10A條。修正案的條文經法案委員會審議和同意。

  此外,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20條,把「谷硫磷」(azinphos-methyl)納入附表2的第1部,該附表列出了所有受《鹿特丹公約》規管的除害劑。《鹿特丹公約》於二○一三年五月十日在日內瓦舉行的大會上,已通過把「谷硫磷」納入《公約》附表中,受《公約》的規管。有關決議已定於二○一三年八月十日生效,屆時所有簽署國(包括中國)均須執行有關決定。由於中央人民政府已把《鹿特丹公約》適用於香港特區,因此《公約》的附表亦會於二○一三年八月十日起適用於香港特區。

  餘下的修正案主要為文字上或技術性的修訂,務求令條文的文意更為清晰,更準確反映條文的政策原意。

  法案委員會已就上述的修訂進行詳細討論,也同意有關的修訂。主席,我謹此陳辭,希望各位委員支持及通過上述的修正案。

  多謝主席。



2013年7月1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43分

2019年4月12日